信阳市地名管理办法

(2026年1月6日信阳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公布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地名管理,传承和保护地名文化遗产,提高地名公共服务水平,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河南省地名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标志设置、文化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山、河、湖泊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行政区划名称;

  (三)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名称,自然村名称;

  (四)城市公园、自然保护地名称;

  (五)街路巷名称;

  (六)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名称;

  (七)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名称;

  (八)广场、体育场、纪念设施、遗址等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其他地理实体名称。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名管理工作协调机制,指导、督促、监督地名管理工作,统筹解决地名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地名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名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教育体育、公安、财政、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广电旅游、市场监管、林业、行政审批政务信息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名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依法批准的地名方案,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送批准。

  编制地名方案应当立足本行政区域现状和城乡建设发展前景,科学安排具体地名采词命名,规范地名使用,统筹规划地名标志设置,明确地名文化保护措施,并与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  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专名反映地名的专有属性,通名反映地名的类别属性。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含义明确、健康,不违背公序良俗;

  (二)符合地理实体的实际地域、规模、性质等特征;

  (三)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避免使用生僻字;

  (四)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不以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五)不以外国人名、地名作地名;

  (六)不以企业名称或者商标名称作地名;

  (七)本市行政区域内著名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乡镇、街道名称,同一县(区)行政区域内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名称,同一个建成区内街路巷名称,同一个建成区内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八)不以国内著名的自然地理实体、历史文化遗产遗址、超出本行政区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作为行政区划专名;

  (九)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名称,一般应当与所在地地名统一;

  (十)一地多名的应当确定一个标准地名,一名多写、一字多音的地名应当确定统一的用字和读音。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对地名命名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地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地名依法命名后不得随意更名。

  因行政区划变更、城乡建设、自然变化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调整等原因导致地名名实不符的,应当及时更名。

  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体现中华历史文脉的地名,一般不得更名。

  第八条  本市权限范围内批准地名命名、更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县(区)行政区域内的自然地理实体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所在地的县(区)民政部门审核并提出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涉及两个县(区)行政区域内以上的自然地理实体命名、更名,由相关县(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并提出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以及自然村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县(区)民政部门审核并提出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市辖区街路巷的命名、更名,由街路巷管理部门或者建设单位向市(区)民政部门申请,市(区)民政部门拟定命名、更名方案后,按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县行政区域内街路巷的命名、更名,按程序报县民政部门拟定命名、更名方案后,由县人民政府批准。

  (四)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的命名、更名,由市、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征求同级民政部门的意见后批准。

  (五)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的命名、更名,应当根据情况征求市、县(区)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由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六)行政区划、城市公园、自然保护地以及广场、体育场、纪念设施、遗址等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其他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有关主管部门按规定办理。

  新建城镇道路跨区的,其名称应当保持统一。

  第九条  地名命名、更名后,批准机关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备案材料径送市民政部门;

  (二)市、县(区)有关部门批准的地名报送同级民政部门备案。

  批准机关应当通过国家地名信息库进行地名命名、更名备案。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由同级民政部门向社会公告。

  市、县(区)有关部门批准的地名,自按规定报送备案之日起15日内,由同级民政部门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  地名的使用应当标准、规范。经依法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标准地名的用字,应当以国家公布的《通用规范汉字表》作为统一规范。未收入《通用规范汉字表》但历史形成并沿用至今的地名用字,可以继续沿用,但是不再派生命名。

  标准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应当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作为统一规范,按照《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拼写。

  第十二条  下列范围内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一)地名标志、交通标志、广告牌匾等标识;

  (二)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和政府网站等公共平台发布的信息;

  (三)法律文书、身份证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等各类公文、证件;

  (四)辞书等工具类以及教材教辅等学习类公开出版物;

  (五)向社会公开的地图;

  (六)其他应当使用标准地名的情形。

  第十三条  标准地名及其相关信息应当在地名标志上予以标示。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拆除、移动、涂改、遮挡、损毁地名标志。

  需要拆除、移动地名标志的,应当事先征得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同意,并及时恢复原状;无法恢复原状的,应当重新设置地名标志。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名标志的设置、维护和管理。

  地名标志的设置、维护和管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自然地理实体地名标志,由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

  (二)行政区划地名标志,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

  (三)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所在地、自然村等居民点地名标志,以及乡村内街路巷地名标志,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四)城镇内街路巷的地名标志,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

  (五)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地名标志,由批准地名命名、更名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

  (六)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以及城市公园、自然保护地、广场、体育场、纪念设施、遗址等地名标志,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七)门楼牌标志,由公安部门负责。

  第十五条  地名标志的制作和设置,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执行,做到准确、安全、环保、美观、醒目。

  地名标志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标准地名汉字的规范书写形式和汉语拼音字母的规范拼写形式。

  地名标志出现缺字、缺画、模糊、破损等情形的,由负责设置、维护和管理的部门及时恢复。

  第十六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更换、拆除,应当自地名命名、更名批准之日起60日内由地名标志设置部门完成。

  建设项目的地名标志,应当在项目竣工验收前设置完成。

  第十七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地名管理数字化建设,推动地名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促进地名数据开放和利用。

  市、县(区)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地名档案管理制度,做好地名档案的收集、整理和保存等工作,加强对地名信息数据采集、存储、传输、应用等的管理,确保地名信息数据安全。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地名文化的挖掘、保护、研究与传承,组织地名文化公益宣传活动。

  有关部门和单位可以通过制作地名宣传标牌、将地名文化融入城乡景观等方式,推动地名文化宣传和保护传承。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地名文化的保护、研究和宣传,支持学校开设与地名文化相关的课程。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地名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市、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体现中华历史文脉的历史地名和红色地名进行收集、记录、统计,编制地名文化遗产保护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对纳入地名文化遗产保护名录的地名,一般不得更名,确需更名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预先制定保护措施。

  对暂不使用的历史地名,市、县(区)民政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采取就近移用、优先启用、挂牌立碑等措施予以保护。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地名命名管理、地名标志设置维护、地名文化保护弘扬、地名信息深化应用和地名赋能产业发展,促进乡村地名建设与智慧农业、乡村旅游、数字乡村建设等领域的融合应用,助力乡村振兴。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及时对国家地名信息库中的地名信息数据进行更新和维护,确保地名信息数据的完整性、准确性、规范性和现势性,并向社会无偿提供地名信息查询服务。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依职权主动作出地名命名、更名决定,导致相关证件的地名信息变更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单位和个人的申请,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免费提供换发证照等服务。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谁主管、谁监管,谁审批、谁监管,谁设置、谁监管的原则,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地名命名、更名、使用、地名标志设置、地名文化保护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信阳市羊山新区管理委员会依照本办法负责管理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信阳市人民政府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