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光山XXXX有限公司
住所:光山县XXX产业集聚区(XXXXX院内)
法定代表人:刘某
被申请人:信阳市生态环境局
法定代表人:胡正友,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2025年4月23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豫1522环罚决字〔2025〕X号),于2025年6月19日通过邮寄方式向信阳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豫1522环罚决字〔2025〕X号)。
申请人称:其不存在违法行为,该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
被申请人称: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申请人的辩解均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25年1月20日、1月21日信阳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在对申请人进行检查时,发现申请人的骨料生产线正在生产,生产车间两个大门均未关闭,骨料生产车间内有一台非道路移动机械单臂挖掘机正在破碎石块,骨料生产车间内喷淋未开启使用,大量的骨料生产原料(石料)厂区内露天堆放。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6日对申请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立案调查,2025年2月5日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豫1522环责改字〔2025〕X号),认定申请人未按照环评要求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严格控制、减少粉尘排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五)项的规定,责令申请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2025年3月1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豫1522环听通字〔2025〕X号),2025年4月2日,被申请人依法召开听证会。2025年4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豫1522环罚决字〔2025〕X号),对申请人处罚款XXXXX元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于当日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立案审批表、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豫1522环责改字〔2025〕X号)、《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豫1522环听通字〔2025〕X号)、送达回证、听证笔录等。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2025年4月23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豫1522环罚决字〔2025〕X号)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2025年4月23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豫1522环罚决字〔2025〕X号)。
申请人若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