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某甲
被申请人:信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法定代表人:许丽丽,主任
第三人:高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信浉房权证XXX乡字第XXXXXX号房屋产权登记,于2025年3月17日向信阳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该案经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为第三人颁发的信浉房权证XXX乡字第XXXXXX号房屋的产权登记。
申请人称:第三人伪造虚假材料,获得案涉房屋产权登记,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其依申请办理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案系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之间宅基地出资纠纷,申请人从2010年起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办理房产证行政行为的发生,现在提起行政复议已超出法定复议期限。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9年,申请人之子刘某乙与第三人高某某,李某三人签订《合作协议书》载明“......三人共同出资建设一处茶场,高某某为合作社负责人,初步定名浉河区XXXX专业合作社...刘某乙老家宅基地...在原来基础上拆除厨房三间。茶叶加工车间三间......”,2010年3月10日,第三人高某某向信阳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信阳市房产管理局经审核为第三人办理了信浉房权证XXX乡字第XXXXXX号房屋产权登记。
另查明,第三人高某某与妻子徐某某于2021年10月25日诉讼离婚,后淮滨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1527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判决高某某、徐某某离婚并对婚内共同财产及债务进行分割。后因原判决对财产分割存在错误,淮滨县法院出具(2024)豫1527民再X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信阳市浉河区XXX乡房产(信浉房权证XXX乡字第XXXXXX号房屋产权登记)归徐某某所有。2024年12月26日,申请人向淮滨县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撤销(2024)豫1527民再X号民事调解书,主张对案涉房产拥有合法所有权。淮滨县人民法院作出(2024)豫1527民撤2号民事判决“......另查明,原告刘某甲为信阳市浉河区XXX乡XX村村民,其宅基地位于信阳市浉河区XX乡XX村XX湾,地号为X-X,用地面积 105平方米,用途为住宅,东以后檐滴水为界,西以门西10米处为界,南以山垟滴水为界,北与刘某丙共院。批准使用期限为长期。信阳市产权档案记载,2020年3月17日信阳市浉河区XXX乡X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有高某某,男,汉族,系浉河区XXX乡XX村村民’,高某某身份证住址为信阳市浉河区XXX乡XX村26号,签发机关为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有效期为2009年11月20日至2029年11月20日。信阳市XXX乡国土资源管理所于2008年12月30日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有XXX乡XX村居民高某某同志,拟在XXX乡XX村XX湾建茶场,依据《浉河区农宅审批办法》符合用地条件,用地面积680平方米。用地符合XXX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用地手续登记上报办理中。用地手续合法。’后高某某取得案涉地块的村镇建筑许可证,建设规模为754平方米。房屋建筑完成后,信阳市房产管理局向高某某颁发信阳房权证XXX乡第XXXXXX号房屋产权证书,房屋坐落于XXX乡XX村XX组。地号为XXXXXXXXXXXX,产别为私产,设计用途为商业,共五幢房屋,建筑面积为 754平方米,东至自有墙,西至自有墙,南至自有墙,北至自有墙......经审查,被告高某某在签订调解书前为案涉房权证XXX乡字第XXXXXX号房屋的所有人,原告诉称其为房权证XXX乡字第XXXXXX号房屋的所有人,但其提供的宅基地所有权证书使用面积仅有105平方米,土地性质为住宅,但案涉房屋建筑面积为754平方米,土地性质为商业,且原告提供的宅基地使用证书中东西南北四至界线与案涉房屋东西南北四至界线均不一致,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宅基地与案涉房屋为同一宗土地或有重合、交叉部分,原告主张其为案涉房权证XXX乡字第XXXXXX号房屋所有人,本院不予支持。”驳回了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刘某甲不服(2024)豫1527民撤X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5)豫15民终XX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因不动产登记改革,被申请人现在承担不动产登记职能。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合作协议书》、(2023)豫1503民初XXXXX号民事判决书、(2024)豫1527民撤X号民事判决书、(2025)豫15民终XXX号民事判决书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前述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及判决内容,申请人不是案涉房屋的权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信浉房权证XXX乡字第XXXXXX号房屋产权登记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信浉房权证XXX乡字第XXXXXX号房屋产权登记。
申请人、第三人若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