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郭某某
被申请人: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庆东,区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5年5月12日作出的《不予补偿决定书》(信平政补决字〔2025〕X号),于2025年6月10日向信阳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补偿决定书》(信平政补决字〔2025〕X号),责令被申请人支付安置补偿费18万元。
申请人称:其与平桥区XX街道XX路社区XXX组居民张某某离婚后,户口仍然在XXX组张某某家,XXX组土地被征用后未支付其18万元安置补偿费。
被申请人称:郭某某申请房屋安置补偿费与平桥区政府无关联,其要求房屋安置补偿费不符合规定,不应作出补偿。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2017年与平桥区XX街道XX路社区XXX组原住居民张某某登记结婚,并于2017年5月24日将户口迁至XXX组。后申请人于2021年7月12日与张某某离婚,但户籍一直在XXX组,并未迁出。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了《安置补偿申请书》。根据邮件跟踪记录显示,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4日签收了该邮件。但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的安置申请作出处理。申请人于2024年3月4日向信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信阳市人民政府于2024年4月26日作出信政复决字〔2024〕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平桥区人民政府对申请人的安置补偿申请作出处理。2025年5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补偿决定书》(信平政补决字〔2025〕X号)“申请人:郭某某......被申请人: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政府......申请人郭某某以XXX组项目拆迁未得到房屋补偿安置问题为由,向本机关申请补偿安置。本机关依法受理后,对该申请事项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一、申请人诉求......2022年至2023年,申请人组土地分三次被征用,政府征地补偿费赔到申请人组......申请人依据《信阳市人民政府中心城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法》(信政文〔2017〕XX号)的规定,请求本机关支付给其安置补偿费180000元。二、事实查明经查明,因XXX组建设2022年5月份开始征收的平桥区XX办事处XX路居委会XXX集体土地及房屋,对村民的补偿包括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房屋征收补偿。其中征地补偿费,申请人经过法院判决已解决并领取。申请人本次申请的主要诉求是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费180000元......三、政策依据及决定理由根据XX路、XXX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以及《信阳市中心城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法》(信政文〔2017〕XX号)第三条:‘因城市公益事业、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棚户区(城中村)改造、产业集聚区、商务中心区、特色商业区物流园区建设等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公共利益的需要,需征收我市中心城区内集体土地涉及房屋及其附属物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第十七条:‘对被征收房屋给予货币补偿,同时对被征收人给予适当安置。对被征收人的安置采取优惠价购买安置房或给予货币补偿自行安置两种方式。原则上以给予货币补偿自行安置为主,城乡结合部可适当采取集中建设安置房安置。’和第二十条:‘参与集体经济分配的原住居民在宅基地上建设用于居住的房屋,建筑面积不足40㎡的,按人均40㎡补偿。’之规定,此补偿安置是针对被拆迁人在宅基地上建设用于居住的房屋的补偿安置。申请人离婚后户籍虽在XXX村民组,但在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公告之前,其已与张某某办理离婚手续,也未对前夫张某某家的房屋享有所有权份额。而且,申请人在该村民组亦没有取得宅基地或者建设任何房屋。此外,申请人也未举证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其已经在XXX村民组分得承包地、仍然在该集体经济组织实际生产和生活,以及其已经履行该集体组织成员所应履行的村民义务等应当享受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待遇的证据,故其不属于本次征地房屋安置补偿人口的范围,申请人要求按照房屋被征收对其支付180000元安置补偿费,没有政策和事实依据。综上,本机关决定对申请人郭某某的申请不予补偿。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信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22年-2023年平桥区XX街道XX路社区XXX组因征地进行了三次分配补偿。申请人以未得到征地补偿款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请求XXX组支付其征地补偿费。平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豫1503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认为申请人与张某某登记结婚后将户口迁至XXX组,已取得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离婚后其在XXX组户口未再外迁,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已丧失XXX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申请人仍具有XXX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有与XXX组其他组民同等待遇。责令XXX组支付郭某某征地补偿款28824.02元。XXX组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豫15民终XXXX号民事判决,驳回XXX组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安置补偿申请书》、邮寄单据、(2023)豫1503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2023)豫15民终XXXX号民事判决书、农村居民建住宅用地批准书、河南省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等。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2017年与XXX组张某某结婚,2017年5月24日户籍迁入该村组,二人于2021年7月12日登记离婚。申请人与张某某婚后没有建房,案涉被征收房屋是张某某父母的自建房。申请人离婚后,与前夫张某某家庭户不存在法律上的身份关系,不应纳入家庭户计算“人均”面积,其亦不对户口所在的房屋享有权属,申请人离婚后也未申请宅基地建房。被申请人2025年5月12日作出的《不予补偿决定书》(信平政补决字〔2025〕X号)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2025年5月12日作出的《不予补偿决定书》(信平政补决字〔2025〕X号)。
申请人若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