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鲁某某
被申请人: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
法定代表人:刘高峰,局长
第三人:余某某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2025年5月14日作出的信平公(平桥)不罚决字〔2025〕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于2025年5月26日向信阳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信平公(平桥)不罚决字〔2025〕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其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称:其不存在殴打申请人的行为。
经审理查明:2025年3月19日16时许,在信阳市平桥区XX路XX宾馆旁辅道上,在此地卖鸡蛋的菜贩鲁某某、余某某两人因琐事发生争执,鲁某某称在争执过程中被余某某殴打。2025年3月19日,被申请人受理该案并进行调查,2025年4月18日,被申请人延长办案期限,2025年5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信平公(平桥)不罚决字〔2025〕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为没有证据证实余某某有殴打申请人的行为,该案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予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现场监控视频、调查走访视频、不予行政处罚审批表等。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2025年5月14日作出的信平公(平桥)不罚决字〔2025〕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2025年5月14日作出的信平公(平桥)不罚决字〔2025〕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若申请人、第三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