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沈某某
被申请人: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XX派出所
负责人:李晖,所长
第三人:聂某某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2025年5月23日作出的信浉公(XX)行罚决字〔2025〕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25年5月29日通过网络方式向信阳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5年5月23日作出的信浉公(XX)行罚决字〔2025〕XXX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本案属于民事纠纷,被申请人立案错误,且认定事实不清。
被申请人称: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经审理查明:2025年5月22日,聂某某骑电动车,在XXX大道与XX路交叉口红绿灯处因红灯亮起,聂某某将电动车刹停。沈某某骑电动车跟在后面,没有刹住车,撞到聂某某的电动车。沈某某与聂某某因此事发生纠纷,双方在在XXX大道与XX路交叉口红绿灯处,互相使用侮辱性语言辱骂对方。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23日受理该案并进行调查,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第三人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并作出信浉公(XX)行罚决字〔2025〕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以侮辱他人违法行为一般处罚款叁佰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行政立案登记表、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等。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信浉公(XX)行罚决字〔2025〕XX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2025年5月23日作出的信浉公(XX)行罚决字〔2025〕XXX号行政处罚决定。
若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