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胡某某
被申请人:商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鲁新建,县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5年2月15日作出的《关于胡某某<征收安置补偿申请书>的答复》,于2025年4月3日通过邮寄方式向信阳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025年2月15日作出的《关于胡某某<征收安置补偿申请书>的答复》,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征收安置补偿申请书》30日内重新作出答复并对申请人进行全面补偿。
申请人称:其系XXX镇XX村村民,拥有位于XX村承包土地并一直种植使用,现该土地被征收。截至目前仍未取得全面的征收补偿,其向被申请人递交了《征收安置补偿申请书》,被申请人2025年2月15日作出《关于胡某某<征收安置补偿申请书>的答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其2025年2月15日作出的《关于胡某某<征收安置补偿申请书>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内容适当,申请人户纳入征收范围的土地已经完成补偿。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9日书面向被申请人提出征收安置补偿申请,称其系XX村村民,拥有位于XX村承包土地并一直种植使用,现该土地已被征收。截至目前申请人一户未获全额应得安置补偿。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15日作出《关于胡某某<征收安置补偿申请书>的答复》,称:“胡某某:您提交的《征收安置补偿申请书》已收悉。现就申请事项答复如下:
经调查,为实施商城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商城县XXXX区XX村XXX组部分土地进行征收。2012年征收商城县XXXX区XX村XXX组土地22.57亩,2014年征收商城县XXXX区XX村XXX组土地29.19亩,并将相应征地补偿款支付到村民组。您户分田人口4人,无田人口4人,已补偿您户征地补偿款共计49900元(户主领取和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综上所述,您户申请的土地征收安置补偿职责已经履行,不存在未履行法定职能或履行法定职能不到位的情况。附:有关领款凭证和支付凭证”。申请人于2025年2月20日收到该答复。
另查明,被申请人2014年开始对商城县XXXX区XX村XXX组相关土地进行征收补偿安置。申请人所在XXX组部分土地在本次土地征收范围内。2015年3月12日至3月19日,河南省人民政府陆续作出《关于商城县2014年度第X批城乡挂钩试点项目征收土地的批复》(豫政土〔2015〕XXX号)、《关于商城县2014年度第X批城乡挂钩试点项目征收土地的批复》(豫政土〔2015〕XXX号)、《关于商城县2014年度第X批城乡挂钩试点项目征收土地的批复》(豫政土〔2015〕XXX号)、《关于商城县2014年度第X批城乡挂钩试点项目征收土地的批复》(豫政土〔2015〕XXX号),2015年4月15日,商城县人民政府发布《商城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商征〔2015〕第X号),公布了本次征收土地的具体事项。XX村XXX组被征收集体土地合计51.76亩,合计补偿1415514元。XX村XXX组按照有田人口/无田人口分配征地补偿款,申请人户分两次领取,第一次由申请人在《XX村XXX组征地补偿分户明细表》上签字领取补偿款19500元;第二次通过银行转账支票方式于2017年2月15日将补偿款30400元支付至申请人账户,申请人户合计分得补偿款金额为499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征收安置补偿申请书》《关于胡某某<征收安置补偿申请书>的答复》《XX村XXX组征地补偿分户明细表》《财务单据粘贴簿》《关于商城县2014年度第X批城乡挂钩试点项目征收土地的批复》(豫政土〔2015〕XXX号)、《关于商城县2014年度第X批城乡挂钩试点项目征收土地的批复》(豫政土〔2015〕XXX号)、《关于商城县2014年度第X批城乡挂钩试点项目征收土地的批复》(豫政土〔2015〕XXX号)、《关于商城县2014年度第X批城乡挂钩试点项目征收土地的批复》(豫政土〔2015〕XXX号)《商城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商征〔2015〕第X号)等。
本机关认为:2014年,商城县人民政府经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XXX镇XX村部分土地,向XX村支付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XX村XXX组按照有田人口/无田人口分配征地补偿款,申请人户有田人口4人,无田人口4人,共分得征地补偿款49900元,补偿款已发放到位,商城县人民政府已履行了征收安置补偿职责。被申请人2025年2月15日作出的《关于胡某某<征收安置补偿申请书>的答复》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2025年2月15日作出的《关于胡某某<征收安置补偿申请书>的答复》。
申请人若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