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余某某
被申请人:信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浉河分局
法定代表人:徐洪城,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余某某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回复》,于2025年3月6日向信阳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所作《关于余某某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回复》,责令被申请人为其换发不动产登记证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所作回复缺乏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称:其作出的回复具有相关法律法规依据。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7月15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了申请书,称其农村住房于1990年建成,并于同年8月5日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扩建部分也于2001年通过审批,请求被申请人对其农村房屋办理不动产登记证书。被申请人按照信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信政复决字〔2025〕XX号)的要求,对申请人申请事项进行调查处理。经查,申请人房屋位于浉河区XXX镇XXX村,生态红线管控核心区范围内,按照《河南省自然资源厅办公室关于印发<河南省房地一体宅基地使用权登记颁证实施方案>的通知》(豫自然资办发〔2021〕XX号)第六条第十五项第五款“(十五)具有下列情形的,不得办理农村房屋不动产登记......5.违反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要求建房的”及《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划定落实三条控制线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厅字〔2019〕XX号)第二条“生态保护红线内,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原则上禁止人为活动,其他区域严格禁止开放性、生产性建设活动”之规定,因申请人房屋位于生态红线管控核心区,故该房屋在2019年农村房屋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中暂未发证。另,因生态红线管控范围内是否可以发证没有明确文件支持,浉河区位于生态保护红线内的农村不动产登记均暂缓办理。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27日作出《关于余某某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回复》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已收到该回复。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关于余某某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回复》、余某某宅基地与生态保护红线位置关系图、XXX镇生态保护红线分布图、《河南省自然资源厅办公室关于印发<河南省房地一体宅基地使用权登记颁证实施方案>的通知》《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划定落实三条控制线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等相关证明材料。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按照《行政复议决定书》(信政复决字〔2025〕XX号)的要求对申请人申请事项进行调查处理,因在生态保护红线内的农村不动产是否可以登记,尚未有明确规定,包括申请人房屋在内的浉河区位于生态保护红线内的农村不动产均暂缓办理登记。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所作《关于余某某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内容适当,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2025年2月27日作出的《关于余某某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回复》。
若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