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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某、邓某某认为浉河区政府为履职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信阳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www.xinyang.gov.cn 时间:2025-05-08 来源: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申请人:万某某

  申请人:邓某某

  被申请人:浉河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邵永峰,区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完全履行安置补偿职责,于2024年2月25日通过邮寄方式向信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1109474.40元安置补偿款。

  申请人称:其系浉河区XX街道XX社区X组居民,2019年因浉河区政府启动浉河区有机更新XXXX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申请人的房屋被征收,申请人享有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款总额为1109474.40元。依据《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年修正)》等相关规定,申请人应额外享受一份额1109474.40元安置补偿款。其于2024年12月22日向被申请人邮寄申请,被申请人截至到提起行政复议时仍未答复和拨付。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拨付其应得1109474.40元份额安置补偿款。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与项目征收实施单位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且已经足额领取安置补偿款,被申请人已履行了安置补偿职责,申请人要求额外补偿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25日作出《关于对浉河区城市有机更新XXX片区(棚户区改造)集体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决定的公告》(公告[2019]XX号),其中附件2《浉河区城市有机更新XXX片区(棚户区改造)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布了征收范围、征收期限、征收补偿的原则、征收补偿方式和标准、补偿的结算等事项。申请人于2019年11月4日与浉河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签订编号为XXX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征收部门:浉河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简称甲方) 征收实施单位:浉河区有机更新XXXX片区(棚户区改造)指挥部 被征收人:万某某(简称乙方)......甲乙双方依照经批准的《浉河区城市有机更新XXX片区(棚户区改造)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简称《补偿安置方案》),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乙方房屋补偿安置事宜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房屋位置 乙方被征收房屋位于XX社区第X居民组,建筑面积335.79平方米,房屋产权性质:原住民(其中:可享受产权置换或货币安置面积271.93平方米)。二、征收安置补偿方式 乙方自愿选择(2、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相结合)补偿安置方式......(二)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相结合 1、自愿选择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相结合安置方式的,乙方选择安置房120平方米;其余部分给予货币补偿。货币补偿安置房综合建设成本单位面积费用(4080元/平方米)x(可享受的产权调换安置面积其余部分151.93平方方)=619874.4元 ;2、乙方产权调换一次性安置到位的,甲方每户发放2000元搬迁费,需两次搬迁的,每户发放4000元搬迁费。甲方支付乙方过渡费1500元/月。五、补偿金额 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被征收房屋价值(扣除置换房屋面积部分)及附属物(含装饰装修)补偿费、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奖励款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捌拾肆万陆仟贰佰陆拾伍元(¥846265元)(详见结算领款单)......八、本协议一式三份,征收部门、征收实施单位、被征收人各一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协议右下角有征收实施单位信阳市浉河区有机更新XXXX片区(棚户区改造)指挥部盖章,申请人亦在被征收人处签字。同日申请人在《浉河区有机更新XXXX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土地及房屋征收安置补偿结算单》上签名,该领款单上的合计补偿金额为1335865元,扣除产权置换房屋预留金为489600元,实际领取补偿金额为846265元,安置形式为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相结合。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亦称2019年征收中,调换120平米安置房一套,扣除该安置房款后,申请人得846265元补偿款(含各种奖励)。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关于对浉河区城市有机更新XXX片区(棚户区改造)集体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决定的公告》(公告[2019]XX号)《浉河区城市有机更新XXX片区(棚户区改造)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浉河区有机更新XXXX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土地及房屋征收安置补偿结算单》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2019年11月4日申请人与浉河区有机更新XXXX片区(棚户区改造)指挥部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约定,其已足额获得120平方米返迁安置房和846265元征收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及土地、房屋征收管理法律法规,并无“额外支付安置补偿款”的规定。申请人错误理解了《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年修正)》有关条款的规定。该《条例》第32条规定“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凭证继续享受下列待遇:……(三)按人分配城镇拆迁安置、移民搬迁安置、新农村建设安置、集体经济收入、集体福利、征地补偿等经济利益时,独生子女家庭多分一人份”,根据该条款“独生子女家庭多分一人份”的前提条件是“按人分配城镇拆迁安置等经济利益时”。具体到本案,《浉河区城市有机更新XXX片区(棚户区改造)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是按照“一户一宅”认定合法的宅基地面积、被征收房屋权属、面积等确定具体补偿标准,并非“按人分配城镇拆迁安置等经济利益”,即申请人所主张适用《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年修正)》第32条的前提条件就不存在,因而不能按照“独生子女家庭多分一人份”规定进行分配。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2日向浉河区政府提出《支付拆迁安置补偿款申请书》,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进行了安置和足额补偿,申请人提出的多分一人份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未在合理期限内对申请人作出答复的行为,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若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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