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齐某某
被申请人: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信公(X)行罚决字〔2024〕XXXXXXXXX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于2025年4月25日通过邮寄方式向信阳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经审查,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9日作出信公(X)行罚决字〔2024〕XXXXXXXXX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申请人于2024年8月20日6时3分,在息县XX大桥路段,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申请人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最后一段载明“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信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向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2日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告知,申请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未提出听证申请。该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和信公(X)行罚决字〔2024〕XXXXXXXXX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均有申请人签名。
以上事实有下列材料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但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9日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申请人于2024年8月30日在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接收,即申请人2024年8月30日就已经知晓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至2025年4月25日通过邮寄方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之时,已超出行政复议法定申请期限。
申请人本次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受理。
2025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