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某
被申请人:信阳市交通运输局
负责人:彭爌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豫信罚字〔2025〕第XXXXXX号),于2025年2月24日向信阳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5年2月21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豫信罚字〔2025〕第XXXXXX号)。
申请人称:在整个办案执法过程中,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未亮明身份,未出示证件,对其违法运输行为认定不准,量罚不当,执法程序严重违法。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擅自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一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裁量适当,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2025年2月20日16时30分许,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羊山新区XX幼儿园开展执法检查,发现豫XXXXX车辆涉嫌非法载客运营后,向该车司机出示执法证件,表明执法身份后,开展行政检查并对申请人进行询问。经查,申请人为案涉车辆登记所有人,其通过手机APP“XXX司机端”接单,案发时载有一名乘客从信阳XX宾馆西北侧前往羊山新区XX幼儿园,订单已生成,乘客端与司机端订单照片均显示乘车费用16.94元尚未支付,司机端历史订单照片显示申请人除案发订单外,还有其他已完成订单。执法人员核实相关证件时,申请人无法出示案涉车辆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及其他有效证明,申请人出示的案涉车辆行驶证显示该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申请人实施了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擅自从事或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2025年2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违法行为通知书》(豫信违通字〔2025〕第XXXXXX号)告知申请人对处罚意见的陈述、申辩权利,同日,申请人写下《承诺书》表示自愿接受相关法律法规的处罚,承诺今后不再犯,并陈述申辩称自愿放弃陈述权、申辩权,要求尽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同日,被申请人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以及《河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公路路政和道路运政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通知》(豫交文〔2024〕X号)附件2.河南省道路运政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十一第2项关于裁量标准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豫信罚字〔2025〕第XXXXXX号),决定给予申请人3000元的行政处罚,并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豫信责改通字〔2025〕第XXXXXX号)责令申请人立即予以改正,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与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申请人已缴纳罚款30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答复书、询问笔录、违法行为通知书、陈述(申辩)笔录、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行驶证、驾驶证、现场照片、订单照片、承诺书、电子支付发票、执法视频等相关证明材料。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在开展执法检查中发现申请人涉嫌违法行为后,根据《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等相关程序规定进行调查处理,因申请人实施了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擅自从事或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有多笔历史交易订单,但考虑到一年内第一次被查处,被申请人综合考虑其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相关证据,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豫信罚字〔2025〕第XXXXXX号),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2025年2月21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豫信罚字〔2025〕第XXXXXX号)。
若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