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苏某某
被申请人:信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
法定代表人:李涛,局长
第三人:周某某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2025年2月13日作出的信高公(X)行罚决字〔2025〕X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25年2月18日向信阳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信高公(X)行罚决字〔2025〕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条款不当,应适用加重情节,以“结伙作案”加重对第三人处罚。
被申请人称:其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运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5年1月10日15时许,第三人在信阳市高新区XX安置点自己家门前堆放柴火时碰到前院申请人家的后墙,引起申请人的不满,双方发生口角后,申请人出来找第三人理论,第三人拿棍子殴打申请人头部、胳膊,造成申请人受伤。后经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申请人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25年1月10日,被申请人受理该案并进行调查。2025年2月13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同日作出信高公(X)行罚决字〔2025〕X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第三人以殴打他人行为一般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询问笔录、信公(浉)鉴(X)〔2025〕XX号鉴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等。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信高公(X)行罚决字〔2025〕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2025年2月13日作出的信高公(X)行罚决字〔2025〕X号行政处罚决定。
若申请人、第三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