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仝某
被申请人:信阳市公安局XX分局
法定代表人:张巍,局长
第三人:丁某某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2025年1月13日作出的信明公(XX)行罚决字〔2025〕XX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25年2月17日向信阳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信明公(XX)行罚决字〔2025〕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该行政处罚决定定性错误,遗漏共同违法行为人。
被申请人称:其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运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5年1月1日14时许,在XX镇XX农贸市场XX超市,第三人误以为申请人在自己上货的超市内“串货”,随后对申请人进行殴打,造成申请人受伤住院,第三人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2025年1月2日,被申请人受理该案并进行调查。2025年1月13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同日作出信明公(XX)行罚决字〔2025〕XX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第三人以殴打他人行为一般处行政拘留七日。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询问笔录、视频、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等。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信明公(XX)行罚决字〔2025〕X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2025年1月13日作出的信明公(XX)行罚决字〔2025〕XX号行政处罚决定。
若申请人、第三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