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赵某某
被申请人: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
法定代表人:杨春历,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12月13日作出的信浉公(XX)行罚决字〔2024〕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25年2月11日通过邮寄方式向信阳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信浉公(XX)行罚决字〔2024〕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该决定书滥用职权,执法犯法,性质恶劣,侵犯其权益。
被申请人称: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
经审理查明:2024年10月25日,申请人及其母亲程某某在(2020)豫行终XXX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确认程某某已领取房屋拆迁补偿款140万元,足以弥补其损失的情况下,继续到国家信访局、住房与城乡建设部等部门登记反映其家养殖场和房子被强拆的相关问题,后前往北京市XX街附近特殊场所滞留时,被北京市公安局工作人员送往“XXX救济服务中心”安置,后被驻京工作组相关人员劝返回信阳。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3日进行立案调查,当日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告知,并作出信浉公(XX)行罚决字〔2024〕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以寻衅滋事行为一般处行政拘留十日。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询问笔录、视频、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等。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信浉公(XX)行罚决字〔2024〕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2024年12月13日作出的信浉公(XX)行罚决字〔2024〕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
若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