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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不服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XXX派出所行政处罚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信阳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www.xinyang.gov.cn 时间:2023-12-30 来源:


  申请人:杨某某

  被申请人: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XXX派出所

  负责人:袁国栋,所长

  第三人:余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11月22日作出的信浉公(XXX)行罚决字〔2023〕XX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23年12月8日向信阳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信浉公(XXX)行罚决字〔2023〕XX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其无殴打他人故意,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称: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

  第三人称:申请人所述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对申请人处罚过轻。

  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8日20时许,在信阳市浉河区XXX镇XX村杨某某家门口,余某某因养蜜蜂的事情与杨某某发生争执,余某某辱骂杨某某,杨某某一气之下用手推了余某某身体一下,后余某某倒地。经信阳市浉河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余某某的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9日受案调查,2023年9月7日对杨某某进行行政处罚告知,同日作出信浉公(XXX)行罚决字〔2023〕XX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杨某某以殴打他人行为轻微罚款贰佰元。杨某某、余某某均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分别向信阳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信阳市人民政府于2023年11月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信政复决字〔2023〕XX号),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撤销了该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2日对杨某某进行行政处罚告知,同日作出信浉公(XXX)行罚决字〔2023〕XX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十九条之规定,对杨某某以殴打他人行为轻微罚款贰佰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信)公(浉)鉴(临)〔2023〕XX号、鉴定意见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送达回执、走访视频、行政复议决定书(信政复决字〔2023〕XX号)等。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2023年11月22日作出的信浉公(XXX)行罚决字〔2023〕X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2023年11月22日作出的信浉公(XXX)行罚决字〔2023〕XX号行政处罚决定。

  若申请人、第三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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