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薛某某
被申请人: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
法定代表人:杨春历,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10月24日作出的信浉公(XX)行罚决字〔2023〕XX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23年11月27日向信阳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信浉公(XX)行罚决字〔2023〕XX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信浉公(XX)行罚决字〔2023〕X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称:其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
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25日至2023年10月23日,薛某某在其儿子未认定为工伤及签订停访息诉协议书的情况下,多次到国家信访局、国家纪委、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等部门登记反映其儿子工伤认定的问题并要求安排其孙女到市场管理局具有事业编制的工作,经相关工作人员劝导仍坚持在京滞留提出不合理诉求违规上访,扰乱合法信访秩序。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3日受案调查。2023年10月24日,被申请人对薛某某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同日作出信浉公(XX)行罚决字〔2023〕XX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对薛某某以寻衅滋事行为一般行政拘留七日,不执行行政拘留。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情况说明、情况报告等。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2023年10月24日作出的信浉公(XX)行罚决字〔2023〕X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2023年10月24日作出的信浉公(XX)行罚决字〔2023〕XX号行政处罚决定。
若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