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鲁某某
被申请人: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
法定代表人:毕雪丽,局长
第三人:李某某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10月19日作出的信平公(平西)行罚决字〔2023〕XX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23年10月31日向信阳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信平公(平西)行罚决字〔2023〕XX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信平公(平西)行罚决字〔2023〕XX号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称:其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24日,在信阳市平桥区XX大道XX对面马路旁边,李某某与鲁某某因纠纷发生争执,后鲁某某动手殴打李某某。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5日受案调查。2023年10月19日,被申请人对鲁某某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同日作出信平公(平西)行罚决字〔2023〕XX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鲁某某以殴打他人行为轻微罚款三百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等。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2023年10月19日作出的信平公(平西)行罚决字〔2023〕X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2023年10月19日作出的信平公(平西)行罚决字〔2023〕XX号行政处罚决定。
若申请人、第三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