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某某
申请人:汪某甲
申请人:汪某乙
申请人:汪某丙
申请人:汪某丁
委托代理人:汪某戊
被申请人: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邵永峰,区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对其行政申请作出处理违法,于2023年10月28日通过邮寄方式向信阳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就申请人的行政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依法给予答复。
申请人称:其于2023年7月16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递交了《行政申请书》,请求对其茶园、房屋等作出补偿决定,若不予征收作出不予征收补偿决定。被申请人签收后未向申请人作出任何答复,属于行政不作为。
被申请人称:收到申请人的行政申请书后,所在乡镇与申请人进行了座谈,对茶园部分进行征收补偿,对房屋不再征收。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7月16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递交了《行政申请书》,请求对其茶园、房屋等作出补偿决定,若不予征收作出不予征收补偿决定,并对破坏的茶园进行修复或赔偿损失。邮件跟踪记录显示,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7日签收。但被申请人未提交对该行政申请作出处理的证据材料。
另查明,2022年10月1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宅基地、房屋、茶园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申请人不服该补偿决定,申请行政复议,信阳市人民政府于2023年3月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上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行政申请书、邮寄单据、截图、行政复议决定书等。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未提交对申请人的行政申请作出处理的相关材料,视为未对申请人的行政申请作出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责令被申请人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人的行政申请作出处理。
申请人若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