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
法定代表人:毕雪丽,局长
第三人:李某某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9月4日作出的信平公(平桥)不罚决字〔2023〕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于2023年10月17日向信阳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信平公(平桥)不罚决字〔2023〕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称:其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8日,在信阳市平桥区XX门口,张某某与李某某因为一块木板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张某某将李某某手臂抓伤,情节较为轻微;张某某面部受伤,没有证据证实李某某存在故意殴打张某某的行为。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8日受案调查。2023年9月4日,被申请人对李某某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同日作出信平公(平桥)不罚决字〔2023〕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李某某不予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公安不予行政处罚审批表等。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2023年9月4日作出的信平公(平桥)不罚决字〔2023〕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2023年9月4日作出的信平公(平桥)不罚决字〔2023〕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若申请人、第三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2月11日